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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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4]420号 2004-03-31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
贺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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