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房产执行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7/7/28 15:01:48 点击数:
导读:在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房产的时候,也是有七种情形可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交付…
在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房产的时候,也是有七种情形可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交付房屋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这种居住权应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不能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

      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但是,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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