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夫妻为逃债将名下房产卖给儿子 法院:买卖无效

  发布时间:2017/8/21 11:37:40 点击数:
导读:四川在线消息(兰有斌记者付江)男子向同事女儿借款20万元迟迟未还,为躲避债务,他与妻子竟将名下房产“卖”给了亲儿子。债主愤怒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行为。法院经过审理,主张债主的诉讼请求,撤销房…

四川在线消息(兰有斌 记者 付江)男子向同事女儿借款20万元迟迟未还,为躲避债务,他与妻子竟将名下房产“卖”给了亲儿子。债主愤怒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行为。法院经过审理,主张债主的诉讼请求,撤销房屋的买卖合同。

  为逃债 夫妻“卖”房给儿子

 2014年5月,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欧某用儿子小欧的越野车作抵押,向同事的女儿覃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然而约定的还款期到了,欧某却没有履行承诺,覃某将欧某告到四川江油市法院。

  2016年8月,江油法院判欧某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但欧某不履行。同年11月,覃某申请执行。法院查询才发现,欧某与妻子汪某名下没有财产可执行。覃某心生疑惑,欧某夫妇在江油城区有一处住房,怎么会没财产呢?

  覃某了解才知,欧某夫妇已在2015年8月将房屋“卖”给儿子小欧并过户。

  2017年1月,覃某向江油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欧某夫妇与被告小欧的房屋买卖行为。覃某认为,欧某将财产转让给儿子小欧,实为逃避债务,危害了她的合法权利。

  起争议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庭审中,欧某辩称借款是高利贷。儿子30岁还未成家,才按市场价将房屋变更至儿子名下,并非无偿转让财产。儿子已将30万元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其母汪某。

  汪某辩称,欧某向覃某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房屋登记在欧某名下,系欧某合法所有。房屋转让是2015年8月,覃某2017年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撤销期限。

  原告请求撤销是否超过期限?三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危害原告的债权?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争辩激烈。

  一审:房屋买卖无效

  法院认为,三被告2015年8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2016年11月申请执行后,才知三被告房屋变更过户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原告没有超过一年。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2014年5月开始设立,2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成交价为30万元,但三被告均未提交支付房屋价款的相关证据。欧某已到谈婚论嫁的年龄,也有一定的支付能力,通常做法理应在他处购买房屋,而不会出钱购买父母唯一的住房。三被告与现实中的通常做法不符,属于无偿或低价转让。该行为导致被告欧某的财产减少,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一审判决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终审:维持原判撤销合同

  三被告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认为小欧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取得房屋产权资格应受法律保护。欧某与覃某的借贷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应当由欧某偿还,欧某和汪某的房产,汪某享有部分产权,如果撤销也只该撤销欧某部分,汪某和小欧的合法权益不应受损。

  覃某认为,欧某借款是做工程,做工程是为了家庭利益。借贷案件中,虽然汪某不是被告,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属于欧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小欧的买卖合同就是为了逃避债务。

  绵阳中院审理认为,欧某、汪某在欠覃某债务已过清偿期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移给小欧的买卖行为已损害了覃某债权的实现,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花样百出,以房产为例,债务人通过赠与和低价出售将房产转移。但法律不会容忍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只要能证明债务人是在债务存续期间将房产无偿赠与父母、子女,或利用“假离婚”将房产“赠予”妻子,或低于市场价出售,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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