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 赠与行为无效

  发布时间:2017/8/31 11:07:43 点击数:
导读:当前在婚姻家庭中生活中,丈夫与第三者婚外同居,且用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者购豪宅、名车等,作为妻子又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能否追回赠与财产。下面通过两个案例与大家分享。一、案例案例一案情简介:2004年至2…

当前在婚姻家庭中生活中,丈夫与第三者婚外同居,且用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者购豪宅、名车等,作为妻子又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能否追回赠与财产。下面通过两个案例与大家分享。

一、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04年至2006年,程某与冯某婚外同居期间,先后支付73万余元用于冯某购买车辆、房屋,另支付冯某304万余元用于经营,其中290万元由冯某借款给张某。程某妻李某诉请冯某、张某返还。

判决结果:判决确认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对价73万余元及其索取的资金304万余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程某赠与冯某大额财产,显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其未经妻子李某同意,侵犯了李某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冯某明知程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赠与,显亦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追及效力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5号“李某与程某、冯某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案香浮动》(201701/99:247)。

案例二

案情简介:陈某与陈某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份,经徐桂琴介绍,陈某华与颜某认识,相识几天之后双方便共同在一起生活至2014年11月份。2012年5月,陈某华代颜某刷卡支付了玉林市银丰世纪公馆3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的定金15000元、首付款145815元,共计160815元。该房屋目前登记在颜某名下。陈某诉请确认赠与行为无效且颜某向其返还赠与款160815元。

判决结果:一审确认陈某华将160815元购房款赠与颜某的行为无效,且颜某返还购房款160815元给陈某。二审玉林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陈某华有配偶而与颜某婚外同居属于违法关系。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陈某华在与颜某同居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为颜某购房支付了160815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故颜某应向陈某返还因无效赠与而取得的购房款160815元。

案件来源:广西玉林中院(2016)桂09民终7号“陈某与陈某华、颜某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案”

二、律师观点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且均被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第三者返还受赠财产。下面简要分析:

1.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述两案例中的男方均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男方与第三者同居关系属违法关系。

2. 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夫妻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无重大理由时亦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故男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上述两案例中男方赠与第三者大额财产,显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均未经妻子同意赠与第三者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妻子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三者明知男方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赠与,显亦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4.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协商一致,男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亦系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如无善意取得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追及效力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故妻子可行使物上请求权,以男方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返还财产。

三、相关法律

1. 《婚姻法》

第三条第2款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023-6753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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