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抵押共有房产妻子要求停止执行被驳

 来源:北京日报 发布时间:2018/7/18 15:02:03 点击数:
导读:原标题:丈夫谎称单身抵押共有房产,妻子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被驳案情回顾  某文化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为该文化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李某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在

原标题:丈夫谎称单身抵押共有房产,妻子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被驳

案情回顾

  某文化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为该文化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李某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在文化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时,自己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及抵押登记过程中,李某书面承诺其未曾登记结婚,并出具了单身声明书和户口簿。后来,文化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于2016年向银行全额代偿了327万余元本息后,又向法院申请对李某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此时,李某之妻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处分,他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应停止执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担保物的抵押权,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虽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证据,故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本案中,李某将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抵押登记前, 涉案房屋仅登记在李某名下,且他声明未曾结婚,其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也未显示已婚,因此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担保公司是基于为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要求李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抵押权具有合理对价,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不动产而言,该条中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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