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拥有部分产权房产可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20/2/17 16:58:56 点击数:
导读:仅拥有部分产权房产可如何分配

高俊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赵淑珍对天津市河北区昆山里35403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的四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并进行分割,原告的意思表示是上述房屋由高俊说继承所有,由高俊说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八分之一给予原告补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淑珍1931115日出生,于2017622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系赵淑珍的子女。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遗产天津市河北区昆山里35403号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高俊说占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事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分割,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俊洗辩称,应该怎么分就怎么分,基于高俊说一直在讼争房屋内住,讼争房屋可以由高俊说继承所有,我要求高俊说给我讼争房屋八分之一补偿。

 高俊说辩称,赵淑珍生前立有公证遗嘱,遗嘱是赵淑珍的房屋份额由我继承,对于我父亲的份额,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份额,应该怎么分就怎么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淑珍在20093月份立遗嘱时将她的遗产留给我了。

 高俊迷辩称,我没有意见,该怎么分就怎么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继承人赵淑珍与其夫高建成婚后共生育四子即高俊洗、高俊说、高俊迷、高俊熙。高建成于1998724日病故,赵淑珍于2017622日病故。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讼争房屋)系赵淑珍与高建成婚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建成,自高建成死亡后至今所有权人未做变更。现讼争房屋由高俊说及其家人共同使用。高建成死亡后就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赵淑珍、高俊说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710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50%份额)归赵淑珍所有,其余的一半(50%份额)为高建成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虽然赵淑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家庭房产继承问题上的意思表达清楚、明确,故其要求将其继承所得的份额给予高俊说的请求应予支持。

 遂判决:一、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高建成的遗产部分,其中的20%份额由原告高俊说继承所有、10%份额由被告高俊洗继承所有、10%份额由被告高俊迷继承所有、10%份额由被告高俊熙继承所有;另50%份额归原告赵淑珍所有;二、原告高俊说、赵淑珍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交2009317日由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的(2009)津河东证字第4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的《遗嘱书》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淑珍,女,19311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昆山里35-403号,身份证号码:。立遗嘱时间:2009313日。立遗嘱地点: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内容:我叫赵淑珍,我与高建成是原配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均成年健在无残疾,高建成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我的父母均已死亡。我丈夫高建成名下现有河北区昆山里35-403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34平方米。为了防止将来我去世后子女因上述财产发生争执,所以我立遗嘱如下:待我死亡后,上述房产我名下占有部分由二儿子高俊说继承,别人不得干涉。

我现在神志清醒,具有语言表达能力。立遗嘱人:赵淑珍盖名章、捺指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提交20131127日,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津司精鉴委【2013】精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18日本院(2013)北民特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淑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公证书》是非真实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赵淑珍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析为:被鉴定人虽患有器质性痴呆(轻度),但在家庭房产继承问题上的意思表达清楚、明确,说明其未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淑珍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痴呆(轻度)。2、被鉴定人赵淑珍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高俊洗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俊迷对该《公证书》无异议。经被告高俊说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津融房字(2017)第G05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122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咨询服务费5550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高建成名下,自高建成死亡后至今所有权人未做变更。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北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中20%份额由高俊说继承所有、10%份额由高俊洗继承所有、10%份额由高俊迷继承所有、10%份额由高俊熙继承所有、50%份额归赵淑珍所有,故该房屋中50%份额为被继承人赵淑珍的遗产。高俊说提交经公证的《遗嘱书》,证明高建成名下河北区昆山里35-403私产房屋赵淑珍占有部分由高俊说继承。该《遗嘱书》有立遗嘱人赵淑珍盖名章、捺指印,并表明立遗嘱人当时神志清醒,具有语言表达能力。原告及被告高俊洗对该公证遗嘱书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无效,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遗嘱是赵淑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继承人赵淑珍的真实意思是将其个人遗产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中其占有部分由高俊说继承。现讼争房屋由高俊说及其家人共同使用,且高俊说继承后所占份额较多,该房屋应由高俊说继承所有,因该房屋中有原告高俊熙、被告高俊洗、被告高俊迷各占10%的份额,故由高俊说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标准分别给予原告高俊熙及被告高俊洗、被告高俊迷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由被告高俊说继承所有,被告高俊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熙、被告高俊洗、被告高俊迷各122000元补偿;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高俊熙负担2475元(已缴纳),由被告高俊洗、被告高俊说、被告高俊迷各负担24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咨询服务费5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8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高俊熙、被告高俊洗、被告高俊迷给付被告高俊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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