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关系被否定后对房屋是否没有共有权

  发布时间:2020-04-15 14:50:15 点击数:
导读:借名买房关系被否定后当事人对房屋是否没有共有权

 原告宋飞飞诉称,我系宋晨之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财产保值增值购买了位于海淀区知春里x号楼x号房屋,房屋总价255万元,其中首付134万元,银行贷款121万元,购房中介服务费税费6万元。原告为购房支付了首付款及中介费及税费,2013年归还房屋本金50万元,并通过房屋租金、现金补贴等方式支付余下按揭贷款。原告与宋晨共同看房选房,被告具体经办购房事宜,被告李如意开设了还款帐户。现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李如意拒不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按份享有诉争房屋,其中原告占比72.52%,两被告共同占比27.48%,后续贷款仍有两被告偿还;2、请求法院依据上述所占房屋比例份额,判令两被告按72.52%的比例返还租金284988元,返还另行支付的10万元,共计384988元。两被告合计返还原告本息约4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如意辩称:两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5月,由原告出资首付,两被告还款购买第一套房子。200911月孩子出生,是原告的长子长孙,两被告想买一套学区房,后来买到现在的涉案房屋,本来想将第一套房子抵押然后购买第二套房子,原告知道后,自愿同意出资一部分首付款。房屋购买后由两被告进行出租、房屋维护等。这套房屋的产权证下来后,两被告就将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到了这套房屋上。由于宋晨换了工作工资低,原告害怕儿子生活苦,2013年初就打款50万到我的账户上,我当时是想留2万元做月供,拿48万进行提前还贷。20122013年我和宋晨感情不和,原告知道后就连续起诉我三次,想争夺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晨辩称:我不同意李如意的意见。2012年到2013年感情不和不属实,如果这样我爸爸2013年也不会打款给她。而且孩子也没有在那儿上幼儿园。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建设系被告宋晨之父,宋晨与李如意系夫妻关系。李如意、宋晨于2010731日与售房人签订合同,以255万元的价格购得海淀区知春里x号楼xx号房屋。x号房屋首付134万元,以李如意与宋晨为共同贷款人贷款121万元,在李如意名下开立了贷款偿还账户。后李如意、宋晨取得了x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两人为共有权人。此房屋一直以李如意、宋晨的名义对外出租至今。

 宋飞飞主张购买x号房屋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其承担,李如意对此提出异议,后双方产生纠纷。宋建设将两被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宋晨、李如意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宋飞飞与宋晨、李如意之间就x号房屋不存在书面借名买房的协议,且x号房屋购买至今一直由宋晨、李如意管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在李如意不认可其与宋飞飞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宋飞飞主张其与宋晨、李如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后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931号民事判决:驳回宋飞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宋建设又以共有权分割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票据、租房合同、银行记录、(2014)海民初字第139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共有权分割为由,要求本院确认其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并分割,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原告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理由是诉争房屋系其为财产保值增值所购买,由其出资,只是借用被告名义。但关于借名买房一节,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予以否定,故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现其基于共有权为基础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出资,其可根据出资性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飞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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