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买卖合同后,买方未支付购房款合同无效
一、原告诉称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赵贵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赵贵权协助我公司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院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网签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赵贵权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贵权,购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我公司与赵贵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于我公司与赵贵权所在公司的合作需要,并非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赵贵权没有支付首付款,贷款也由我公司偿还,且我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赵贵权,赵贵权也没有要求我公司交付房屋。
二、被告辩称
赵贵权辩称:认可A公司所述的事实,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合同是因为我所在的公司和A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我没有支付过购房款,也没有偿还贷款,A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
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9日,A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赵贵权作为买受人签订编号为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贵权购买A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三环南路22号某某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院某某号),该房屋建筑面积147.63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8809.86元,总价款1300600元。
2002年12月17日,赵贵权作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作为贷款人,A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赵贵权为购买涉案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借款1040000元。
2018年9月21日,赵贵权出具内容为“关于本人与
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事,为避免误解,特声明如下:一、自始至终本人没有与A公司进行房产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或履行的手机和产权登记都是出于其他商业目的的考虑。二、本人认可没有向A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支付过任何房款,也没有按月偿还过贷款,同时房屋也没有在本人名下控制,A公司也没有向本人交付房屋,本人也没有向其主张过交付,本人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因房屋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或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的声明。
关于签订涉案合同的原因,A公司称赵贵权所在公司向其提供门窗,其因资金困难向银行贷款偿用于还赵贵权所在公司的欠款。
庭审中,A公司还提交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实际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
经询,A公司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A公司、赵贵权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实际履行,赵贵权未支付购房款,A公司亦未交付房屋,A公司与赵贵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A公司与赵贵权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赵贵权应协助A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注销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1、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贵权于2002年11月29日就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某某号房屋(合同约定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三环南路22号某某号房屋)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2、赵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某某号房屋的网签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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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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