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双方借名买房协议不违法时双方该不该履行

  发布时间:2020-06-08 15:55:38 点击数:
导读:当双方借名买房协议不违法时双方该不该履行

柯兵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12月,柯兵、李晨约定由柯兵借李晨之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后20071024日,李晨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置401的房屋。此后柯兵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并于20097月底受领房屋并居住至今。2009929日,李晨同意将上述房屋在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过户至柯兵名下。20091214日,柯兵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补缴了土地价款。房屋于2010127日登记至李晨名下。现柯兵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晨协助柯兵将401的房屋变更登记至柯兵名下;二、诉讼费由李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晨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柯兵称在200612月双方约定柯兵借李晨之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这与事实不符。2006年依据"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北京市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拆迁,同时配售我们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当时我们没钱购买此房,由贾瑞玲介绍向柯兵借款购房,用此房做抵押,并在柯兵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上由我们夫妻二人签字并按手印(期间我妻子不同意签那张借据,但又迫于无奈)。事实上,我们与柯兵之间是借款购房关系,柯兵只是出资人。另外,李晨并非此房的完全所有权人,他无权处置此房产,他所签署的一切不合法文件均无效。综上,我们要求法庭判定我们家仅有的唯一一处房产所有权归我们所有,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柯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因位房屋被拆迁,李晨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20071024日,李晨与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晨购买401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22566元。后经结算,该房屋实际总价款为322595元。合同签订后,柯兵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452元、综合地价款4259.5元。20091214日,柯兵缴纳契税4838.92元,取得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2010127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晨,401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柯兵在该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上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款票据原件均由柯兵持有。
     本院查明
     本案庭审中,柯兵主张其与李晨于200612月达成借名买房协议,约定由柯兵借用李晨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李晨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6年底或2007年向柯兵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为证明其借名买房主张,柯兵向法庭提供了标注日期为"2009929"、落款签名为"李晨"的书面承诺,标注日期为"200993"、落款签名为"张小秋"的书面承诺,以及由李晨出具的收款凭证三份。其中,2009929日的书面承诺内容为"柯兵已付401购房款,不另立据,李晨须在取得401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积极协助柯兵办理过户手续"200993日的书面承诺内容为"200993日收到柯兵购房款五千元整(¥5000.00元),承诺在取得401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积极配合柯兵履行过户手续";三份收款凭证载明李晨分别于2007115日、2009929日、20101013日收到、借到柯兵款项共计13000元。经质证,李晨否认2009929日的书面承诺系其签署,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认可收到上述13000元,但主张该款项系向柯兵的借款;张小秋认可200993日书面承诺上落款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收到柯兵5000元,但对该书面承诺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该5000元款项系向柯兵的借款。本案庭审中,柯兵主张因借名买房,除向李晨、张小秋夫妇支付上述18000元补偿外,还向李晨之母贾瑞玲支付补偿款7万元;李晨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柯兵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柯兵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拆迁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确认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通知单、购房款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综合地价款缴款书、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晨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后,于20071024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柯兵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房屋交付后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购房款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亦由柯兵持有,综合考察上述事实因素及柯兵对借名买房所作解释的陈述,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晨主张其系向柯兵借款买房,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诉争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已满五年,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柯兵要求李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李晨在本案中申请对2009929日的书面承诺进行笔迹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柯兵将401的房屋变更登记至柯兵名下。
     判决后,李晨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柯兵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没有处理我方申请鉴定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柯兵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李晨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晨于20071024日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柯兵支付,购房款票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均由柯兵持有,房屋交付后亦由柯兵居住使用至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行为的解释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成立。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审法院判令李晨协助柯兵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晨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对2009929日的书面承诺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一审诉讼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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