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房交易中私下转让产生后果问题

  发布时间:2020-05-06 15:09:52 点击数:
导读:关于期房交易中私下转让产生后果问题

    审理经过

  原告邱子豪诉被告孟明月、第三人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集团)、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邱子豪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010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孟明月银行存款人民币7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邱子豪的担保人姚汉生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新墩三村(武汉牛奶公司集资住宅楼2号楼)5单元1层2号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子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李名,被告孟明月,第三人跃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黄彪、刘振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跃进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子豪诉称,我与被告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村民。2016年1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即将获得的跃进村75平方米的还建安置房,按照单价每平方米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总房款36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即将得到的H4地块B75-46号还建安置房屋通知书交付给我。被告承诺村里集中交房时向我交房并办理转让手续。我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6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但是被告现表示后期将拒绝交房和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我与被告买卖的房屋系跃进村还建安置房,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双方均系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村民,属集体成员,可以进行房屋买卖,跃进村村委会可以为村民之间房屋转让办理登记和更名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在被告获得跃进村家园H4B75-46号还建安置房时,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明月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2016年1月26日找原告借钱,将房屋抵押在原告处。我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协议号不是原告提交的协议号。我愿意把360,000元退给原告,并适当支付利息。
  第三人跃进集团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知情。还建房私下转让应当是无效的,私下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义务办理房屋转让手续。
  第三人跃进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子豪与被告孟明月均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村民。2016年1月19日,原告邱子豪通过其夫汤志卿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孟明月360,000元。被告孟明月向原告邱子豪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邱子豪75M购房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2016年1月20日,原告邱子豪与被告孟明月签订《拆迁还建期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孟明月将尚未取得的位于跃进村二期H3地块上的还建房一套,以期房形式出售给原告邱子豪。经双方商定,被告孟明月将安置房通知书上75平方米的房产,按单价每平方米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邱子豪,原告邱子豪应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总购房款为360,000元。被告孟明月将《安置确认通知书》交给原告邱子豪。截至开庭审理之日,《安置确认通知书》中“H4地块B75-46号安置房”仍为期房。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拆迁还建期房买卖协议、安置确认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子豪与被告孟明月系同村村民,双方就买卖被告孟明月所有的安置房签订的《拆迁还建期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邱子豪要求确认《拆迁还建期房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邱子豪要求在被告孟明月获得跃进村家园“H4地块B75-46号安置房”时,被告孟明月和第三人跃进村委会、跃进集团协助其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H4地块B75-46号安置房”目前尚为期房,原告邱子豪应待交房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明月称360,000元系其向原告邱子豪借款的辩称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被告孟明月出具给原告邱子豪的《收条》中明确表明其收到原告邱子豪“购房费”,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邱子豪与被告孟明月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拆迁还建期房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邱子豪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及保全费4,1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530元由被告孟明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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