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0-05-12 15:47:57 点击数:
导读: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2010年3月,乔女士购买一套位于北京市某区的经济适用房,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贷款。乔女士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后,于同年的8月份将该经济适用房转让给黄某。合同约定,乔女士按照原价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保证黄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乔女士将房屋买卖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一并交给黄某,原购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由黄某承继。同时约定乔女士积极协助黄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黄某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乔某,并支付乔某转让费80000元。同年10月份,房屋如期交付。黄某搬进房屋,并进行装修居住至今。

    2011年5月,乔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理由为,黄某至今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构成违约。黄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因为现在还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时机还不成熟。另外办理房产证是乔某的义务,是我的权利,不办理房产证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同意乔女士的诉讼请求。另外,黄某承认其户口不在本市。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1、乔女士与黄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乔某另外,对于黄某的损失和购房款,黄某可以另外主张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为经济适用房买卖引起的诉讼。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购房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同时对于经济适用房购房人拥有有限的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的购房人需要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缴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全部产权。
    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的指导意见规定,如果出卖人的原购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合同可以认为有效。

另外,转让已购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管理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合同有效。
    本案中,乔女士在购买该房屋不到一年即将房屋转让,且乔女士的原购房合同是在2010年,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另外,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黄某可以主张返还购房款和转让费,并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和房屋升值带来的差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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