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房买卖存在欺诈问题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0-05-11 15:03:02 点击数:
导读:期房买卖存在欺诈问题该如何处理

上诉人许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撤销双方新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新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误解和欺诈情形。被上诉人逐页阅读并逐页按了手印,双方加按了骑缝印。特别是在更改条款处,被上诉人阅读后按上手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谈误解和欺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有预谋欺诈上诉人形成的录音证据,就断定并按误解和欺诈情形撤销,显然违背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蓓答辩称,2016122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自愿签订了《期房买卖协议书》,20161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期房买卖协议书》原件双方各执一份,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及全部还贷义务,同时上诉人将其购买的该房屋协议书及所有房屋手续资料等一并交付给答辩人。后上诉人以其单位清查公积金需要审查合同为由,向答辩人索要合同及收据原件,答辩人因合同原件不在身边且上诉人索要紧急没有交付,但为配合上诉人单位工作,同意签订一份与原合同相同的新合同交上诉人单位审查,上诉人却利用答辩人的信任偷偷在打印店篡改了合同。上述事实以双方2017414日、15日、16日、20日、25日的电话录音、2017416日的收条以及答辩人询问打印店老板的录像为证。双方后来签订的合同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使得答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属于欺诈行为。
  杨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由被告履行房屋退还手续;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许可(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蓓(乙方)2016122日签订了《期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的期房一套,总价款901200.67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124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许可与杨蓓签订长九花园期房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许可)2016122日与乙方(杨蓓)签订长九花园期房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其它事宜中乙方需要让自己母亲看到长九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私自将长九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抵押、贷款或者其他事项,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杨蓓分别于201671日、6日分两次共向许可支付了首付款335800元。201676日,许可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蓓付房款335800整,所有房屋手续资料一并交付于杨蓓,今后关于此房屋问题须按照之前签订协议解决(此收据一式二份)201676日许可杨蓓”。后许可以其单位清查住房公积金为由,于2017416日从杨蓓处收回涉案房屋的7张收据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补充协议原件。双方于2017416日又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122日的《期房买卖协议书》,此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可撤销
  情形,已在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中判决撤销。
  以上事实有《期房买卖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许可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蓓于2016122日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可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期房买卖协议书》,因该份协议书已经本院另案判决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许可主张2016122日的《期房买卖协议书》因第二份《期房买卖协议》的签订已经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6122日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仍为有效协议。反诉原告杨蓓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122日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蓓诉反诉被告许可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反诉原告杨蓓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可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杨蓓与反诉被告许可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122日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三、驳回反诉原告杨蓓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蓓提交《美源物业装修验收表》、《装修费用表》及入住图片,证实被上诉人已入住诉争房屋。
  上诉人许可发表质证意见称,装修单子和物业验收表显示的时间来,是起诉后被上诉人强行入住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6122日的协议应否继续履行。20161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于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许可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2017416日签订的协议应否撤销,已经另案判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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