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案中引入测谎结果可以“参考”使用吗

  发布时间:2020-09-04 10:16:19 点击数:
导读:房屋买卖纠纷案中引入测谎,结果可以“参考”使用吗?

    案情回顾

郭某与杨某曾经是非常好的朋友,如今二人却因一起房产纠纷闹上法庭。在法庭上郭某主张,其曾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了两套房屋,在2014年时因急需用钱,便向好友杨某借款,杨某分三次先后借给其43万元。因双方之间关系亲密,借款时杨某也并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借款发生不久之后,杨某向郭某提出向其借用一套房屋使用。因郭某刚从杨某处借到钱,便同意了杨某的请求,将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借给杨某使用。在郭某看来,杨某向其借用房屋,实际是要求其对借款进行“担保”。后郭某向杨某提出归还借款,并“赎回”房屋,但杨某却既不接受还款,也不归还房屋,于是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归还房屋。

但在杨某口中,事情的经过却有不同的说法。当年郭某急需用钱是真,于是想卖掉一套拆迁安置房筹钱,但因为当时房屋尚不能办理房产证,便向杨某提出以4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向其出售。在杨某支付43万元之后,郭某将房屋交给杨某使用。因双方当时是朋友关系,便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杨某取得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双方之间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用关系,其向郭某支付的43万元是购房款而非借款。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产证,于是杨某提起反诉,请求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杨某向郭某支付43万元、郭某将涉案房屋交给杨某使用多年的事实均无争议。但就双方之间究竟是借款还是买房的问题,郭某与杨某均没有提交直接的书面证据。

关于郭某与杨某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合意还是房屋买卖合意,一审法院采信杨某的主张,主要理由为: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但郭某所称的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某之后亦从未催款的情况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情况;43万元的金额与当时涉案房屋的市场售价基本相符,杨某领取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并非简单的装修,出租的期限也长达五年,若该房屋并非其购买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与杨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并判决郭某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于杨某名下。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征求双方意见,郭某和杨某均同意进行测谎,并同意法院参考测谎结果进行判决。之后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郭某和杨某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进行测谎。测试意见书结论显示,郭某通过测试、杨某未通过测试。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其与郭某就涉案房屋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用于装修的收据、协议、销售单及送货单,租房合同等证据,均系言辞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杨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时分多笔支付,却均未要求对方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条,也明显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参考测谎测试意见书意见,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郭某向法院提存43万元用于向杨某偿还款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将涉案房屋向郭某返还。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李斐认为,本案之所以进行测谎,有其特殊原因。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套房屋分别主张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虽然均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均系间接证据,尚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地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对郭某和杨某主张的事实均难以采信,应当分别驳回郭某和杨某的诉讼请求。但这将导致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情况及占有使用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仍然持续,双方之间的争议也将难以解决。

二审法院在郭某与杨某均要求进行测谎测试,并同意将测谎结果作为法院裁判参考的情况下,同意进行测谎,并在具体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时参考了测谎测试意见书的内容,最终对郭某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后转移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对借款担保的说法予以采信。

法官提醒

测谎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种类,测谎结果在民事诉讼中也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为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的参考因素。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应当增强证据意识,做到“亲兄弟明算账”,诉讼中应当尽量提交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客观证据,而不应将申请测谎作为“常规手段”,避免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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