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父母以监护人的身份将子女名下房产抵押是否有效
最高法裁判观点:父母以监护人的身份将子女名下房产抵押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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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8号 裁判要旨 1.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抵押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即便监护人代未成年子女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中涉及以黄韵妃持有的“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份额所设立的抵押担保效力应如何认定。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韵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小乔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小乔代黄韵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韵妃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韵妃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黄韵妃主张,其监护人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对此,黄韵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同样属于恶意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二审中提交的《声明》,二审法院虽采纳该证据用以证明抵押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侵犯黄韵妃利益的情形,合同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无需取决于该声明内容的存在与否,即该证据应否作为新证据采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因采纳《声明》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主观恶意,亦不存在明显过错,黄韵妃主张由华夏银行天安支行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重庆房产律师有话说 重庆房产律师贺天强: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代限制民事行为人处置财产;其次,本案中目前温某抵押房产的行为,经法院调查审理,并未损害其女的利益。综上,本案中父母可以将子女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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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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