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业公司为他人借款作担保 借款未还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卢明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3 11:57:30 点击数:
导读: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件因保证合同引发的案件。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某置业发展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经查,2003年5月27日,农行石景山区支行与北京市石景山区…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件因保证合同引发的案件。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某置业发展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

    经查,2003年5月27日,农行石景山区支行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技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技术公司向农行石景山区支行借款200万元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年利率。同日,农行石景山区支行与北京某置业公司签订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3年5月27日农行石景山区支行将借款200万元打入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技术公司账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技术公司除2006年支付利息19万元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农行石景山区支行分别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技术公司、北京某置业公司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技术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农行石景山支行与北京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技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北京某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此,做出了上述判决。

 

上一篇:从一起借款抵押合同纠纷看房产抵押权的实现 下一篇: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担保物权被判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