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质量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来源:周兰萍 发布时间:2008/8/14 14:12:18 点击数:
导读:案情简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5月1日前交房;开发商在交房时应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开发商应于实际交房日前七天发出书面通知。并应于交房时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取得约定的交房条…

  案情简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5月1日前交房;开发商在交房时应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开发商应于实际交房日前七天发出书面通知。并应于交房时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在取得约定的交房条件后,业主接收房通知后按期来验房。验收过程中,业主提出地下室漏水,因此拒绝办理移交手续。在事隔半年多后,业主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按约定以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
    
    审理过程中,被告(即开发商)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该类文件签发日期均在2007年5月1日前。

    被告认为,其所取得的房屋质量已由有关房屋质量监督机关认可,并取得合同约定的所有交房手续,原告仅以交房时存在的微小瑕疵为由便拒绝交接房屋于法无据。庭审中,经法官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表示不申请鉴定。

    律师评析:

    本案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业主以开发商逾期交房为由起诉时,仅需提供合同和催告函(如有)即可。开发商则应至少提供两方面证据:约定的交房日前具备交房条件的证据;按约定通知业主收房的证据。在开发商提供完毕前述证据后,开发商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此时,举证责任又一次转移到业主方,即业主主张实际质量与相关证明文件不符,业主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作为一项特殊的非标产品,建筑工程不同于一般产品(包括一般非标产品),其建造周期长,构造和工序复杂,涉及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等相关方。故,国家对房屋质量有着严格的监督和控制规定。就商品住宅而言,只有在各责任方均对竣工工程质量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后,主管机关方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签发交付使用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换言之,一旦开发商取得该类证明文件即推定,开发商销售的商品房质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表态不予申请质量问题鉴定。因此,法院应以举证不能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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