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的错误抵押登记应予撤销

作者:高乃东 宿献东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0/11/17 9:18:13 点击数:
导读:[案情]杨自成于1988年在某镇一社区建房屋六间,同年11月取得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杨自成。杨自成夫妇分别于1995年、2000年去世。1997年3月11日,他人冒用杨自成的名义与该镇农村股份合作基金会签订…

  [案情]

  杨自成于1988年在某镇一社区建房屋六间,同年11月取得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杨自成。杨自成夫妇分别于1995年、2000年去世。1997年3月11日,他人冒用杨自成的名义与该镇农村股份合作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杨自成的上述房屋作抵押,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25日,杨小勇(系杨自成之五子)以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并返还房产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儿子,原告系其五子,并非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和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无独立起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

  [评析]

  抵押行政登记机关对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作出严格的审查。由于抵押登记机关的审查疏漏,虚假、非法或不成立的抵押合同得以登记,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作为担保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权;二是法律允许该财产作为担保物。如果在设立抵押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根本就没有就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则该抵押合同不成立。抵押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基于不成立的抵押合同而进行的行政抵押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系杨自成之子,杨自成去世后,其房屋在未析产和继承的情况下,被告对所有人杨自成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行为,与其法定继承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杨自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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