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拒交物管费,物管公司应否收取滞纳金

作者:桂广涛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5/4 10:27:59 点击数:
导读:[案情]2008年5月份,王某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并登记备案了“重庆市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8年…

[案情]

2008年5月份,王某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并登记备案了“重庆市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87月起,王某因故拒绝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101月,某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交纳拖欠的物管费,并依合同支付滞纳金。

[分歧]
 
    合议庭在评议过程中,就是否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滞纳金作为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的一种,其适用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而原告作为民事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此,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条款。但滞纳金条款实为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但同时应根据被告的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适当调整滞纳金的金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滞纳金条款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并登记备案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条款不违法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为:第一,滞纳金的外延不限于执行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滞纳金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等行政法律、法规中,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滞纳金既有执行罚的性质,又有法定违约金的性质。第二,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禁止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适用滞纳金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可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滞纳金条款,且该条款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条款。  
    其次,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适当调整滞纳金的金额。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依据的是2002年 11月1日颁布实施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其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法定违约责任的合同化的违约金条款,因此,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适当减少” 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被告之请求适当减少滞纳金的金额。    
    再次,滞纳金的金额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逾期交纳物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滞纳金金额应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 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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