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已出售房屋能否执行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6/24 16:30:40 点击数:
导读:【案情】  张某、赵某因征地拆迁取得安置房一套,2010年10月14日二人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安置房以26万元出售给陈某。后张某、赵凤分别出具三张收条载明收到陈某共计26万元。2011年10月30日,陈某收存该安…

     【案情】

  张某、赵某因征地拆迁取得安置房一套,2010年10月14日二人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安置房以26万元出售给陈某。后张某、赵凤分别出具三张收条载明收到陈某共计26万元。2011年10月30日,陈某收存该安置房产权证,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张某与甲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2007年11月13日经生效判决确认张某应支付甲建筑公司垫付款163461.6元,张某一直未履行义务。2011年11月23日甲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对张某名下安置房予以查封。陈某得知法院查封安置房,遂提出执行异议,审理中陈某仅出示收条证明已付款,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房屋买卖是否已付款产生争议。

  【分歧】

  意见一,除非申请人甲建筑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未付款,否则收条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因此法院不应执行该安置房。

  意见二,仅有收条不足以证实已经付款,应结合银行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方能确认付款事实,因此本案根据规定可以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房屋作为不动产属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需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则人民法院不得执行:“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已占有该房屋;3、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第三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反之,有任一个或多个条件未满足,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不动产交易合同、出具虚假收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并不鲜见,审理中需对交易的真实性严格审查,审查证据是否真实并形成完整链条,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价款是否支付是判断合同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不动产交易的金额一般较大,作为大额交易仅有当事人收条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不能仅凭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即确认付款的事实,需结合付款方式、资金流向、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尤其对于现金交易,更应详细了解当事人收入状况、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等情况,需谨慎审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结合全案实际情况认定。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总金额达26万元,陈某仅举示收条主张已支付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而无银行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加以佐证,与个人收入情况和日常生活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是否已付清全部价款明显存疑,陈某举示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尚不能证实其支付了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该安置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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