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律继承如何适当分割

  发布时间:2020-04-15 14:47:54 点击数:
导读: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律继承如何适当分割

上诉人诉称

    王姿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母亲的所有遗产归我一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管村12号院2号楼1202房屋一套判决不合理也不合法。王冠强、王明翰、王俊玮没有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我一直与母亲共同居住,尽了所有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不公。2、我有众多无利害关系的亲属证实我父母亲生前有口头遗嘱将此房屋给我。一审法院无视此事实,违反审判原则,对于我的证人证言不采纳。有关储蓄存款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了一致协议,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仍作出了均分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冠强辩称,父母的遗产几个子女应该都有份额,同意一审判决。1、我本人是四级肢体残疾人行动艰难,在需要别人照顾的情况下我与爱人坚持为父母做了许多事情,已经尽最大努力对父母进行了赡养,使他们乐享晚年,理应多分遗产才是。2、王姿泰与父母同住实是其啃老多年,他的五险一金都是由父母负担,父母已经给过他一套价值几百万的房产,他理应满足才是。3、我父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处理公正、合理,我认同。

    王明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姿泰的上诉请求。我照顾过父母,我父母根本没有遗嘱,我没有放弃存款。

    王俊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姿泰的上诉请求。我照顾过父母,父母根本没有遗嘱,还有关于放弃存款,我只说过放弃一审查实的一千多块钱。

    王冠强、王明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王玉桥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管村建予园12号院2号楼1202号房屋一套;2.分割张秀清的丧葬费及王玉桥和张秀清的银行存款,时间截止到去世当日;3.案件受理费由王俊玮、王姿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桥与张秀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即王明翰、王冠强、王俊玮、王姿泰。王玉桥于20021031日去世并注销户籍,张秀清于2018630日去世。王玉桥与张秀清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王玉桥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管村12号院2号楼1202房屋一套系20022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玉桥和张秀清生前与王姿泰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丧葬费不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8630日的余额为183.22元。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8630日的余额为31.26元。王玉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王玉桥去世时的余额为1285.07元。前述账户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无支取情况。王玉桥、张秀清生前无遗嘱。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明信、王玉桥户籍注销证明、抚恤金发放证明、照片打印件、医药费票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房屋档案信息,该证据系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其上盖有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张茂森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王秀英、王洪森的证人证言,王冠强、王明翰表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证人自述被继承人曾口头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王姿泰,但无书面材料,证人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玉桥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管村12号院2号楼1202房屋一套、王玉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系王玉桥与张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上述财产系二人之遗产。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系张秀清在王玉桥去世后取得,系张秀清的个人财产,现张秀清已去世,前述存款系其遗产。

    王玉桥、张秀清未留有遗嘱,王姿泰虽主张被继承人曾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其一人,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玉桥、张秀清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王玉桥、张秀清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明翰、王冠强、王俊玮、王姿泰。各继承人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继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与王姿泰共同生活,王明翰、王冠强虽表示王姿泰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姿泰依法可以多分遗产。考虑到王姿泰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形,确认王玉桥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管村12号院2号楼1202房屋一套、王玉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张秀清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王明翰、王冠强、王俊玮、王姿泰共有,其中王明翰、王冠强、王俊玮分别享有23%的份额,王姿泰享有31%的份额。判决:一、王玉桥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管村12号院2号楼1202房屋一套归王明翰、王冠强、王俊玮、王姿泰共有,其中王明翰、王冠强、王俊玮分别享有23%的产权份额,王姿泰享有31%的产权份额;二、王玉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王明翰、王冠强、王俊玮、王姿泰共有,其中王明翰、王冠强、王俊玮分别享有23%的份额,王姿泰享有31%的份额。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中,王冠强、王明翰、王俊玮均表示对于已查明的父母名下存款不再坚持继承分割,同意由王姿泰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适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王姿泰主张被继承人曾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其一人,虽有部分证人证言,但因不符合遗嘱形式的法定要件,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对王玉桥、张秀清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与王姿泰共同生活,王明翰、王冠强虽表示王姿泰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姿泰依法可以多分遗产。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的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份额适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的分割办法、份额等,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王冠强、王明翰、王俊玮均于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对于已查明的父母名下存款不再坚持继承分割,同意由王姿泰继承,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一审法院就被继承人王玉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被继承人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所作处理,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玉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张秀清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王姿泰继承所有。

    四、驳回王冠强、王明翰、王俊玮、王姿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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