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买卖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如何解决

  发布时间:2020-06-08 15:52:23 点击数:
导读:对于房屋买卖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如何解决

一、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量、施凡、陆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量方于20119月自行想要购买上海市车站北路XXXXXXXXX室房屋,因施量方觉得买卖双方对有关手续等不了解,于是寻找仁丰公司办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该房屋买卖不是通过仁丰公司介绍的。2011828日,在仁丰公司要求下,施量方与周凯先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全部交给仁丰公司,施量方和周凯均未留存原件,事实上仁丰公司在原审中出示了该份协议的全部原件。之后,施量方、仁丰公司与周凯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各自支付总房价1%的佣金。施量方和周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周凯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
    仁丰公司当时表示周凯的1%佣金无需支付。施量方与周凯于2011112日完成房屋交接手续,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于该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后因仁丰公司向周凯起诉讨要佣金未果,仁丰公司以施量方和周凯之间签订的而双方手中都没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作为证据,要求施量方支付另1%佣金。现该房屋的一切过户手续已办妥,而根据仁丰公司的规定,佣金付清方可协助办理房屋交割手续,且仁丰公司当庭提供的一份施量方与周凯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居间服务费承担一栏中,在当时施量方与周凯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因为关于佣金费用在之后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已约定明确。仁丰公司现以施量方与周凯二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主张施量方支付仁丰公司的佣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施量方与周凯两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变更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显属不当,“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述居间房屋费用等承担一栏中全部由乙方(施量方)承担,空白格中“划勾”是仁丰公司事后添加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未在三个月内审结亦未转为普通程序,显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仁丰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丰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分列一张A3纸的左右侧,且“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房屋买卖协议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若约定不一致的,以房屋买卖协议为准。由于在交易过程中需要上述协议原件,故原件在仁丰公司处,交易结束后,买卖双方均未向仁丰公司索取。故不同意施量方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凯未作陈述。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审立案日期为2013226日,结案日期为2013816日,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516日通知周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参加诉讼通知书等为证。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系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同时成立;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不一致的,以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为准。据此,可以认定各方签约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同时成立,且“房屋买卖协议”系“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均是明知和清楚的。施量、施凡、陆伟上诉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在前,“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成立在后,“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但施量、施凡、陆伟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自行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内容明显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周凯在另案中陈述的其与施量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佣金由施量方承担等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通过协议将周凯应承担的支付佣金的义务转移至施量方,仁丰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并无不当。施量、施凡、陆伟上诉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居间服务费承担一栏在施量方与周凯签订时系空白,以及仁丰公司当时表示周凯的1%佣金无需支付。但施量、施凡、陆伟对此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内容以及周凯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也不予支持。鉴于在仁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施量方与周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完成了房屋交易手续,取得了买受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施量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佣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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