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到期不同意续租 起诉解除合同获支持

作者:石波 刘远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5/7 9:46:23 点击数:
导读:2007年7月25日,李某、罗某共同委托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门面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事项,2007年8月1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租期定期两年,从2007年8月1日至…

    2007年7月25日,李某、罗某共同委托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门面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事项,2007年8月1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租期定期两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租金为1600元/月;3.合同期满,如甲方要收回,乙方无条件归还。由于门面到期后李某、罗某不同意与陈某续租,双方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罗某遂于2009年9月1日向永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延期门面租金4800元。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门面出租合同》形式上为李某某与陈某签订,但通过庭审查明,门面的实际权利人为李某与罗某。同时,原告方举示的的《委托书》亦表明,李某某系接受李某、罗某二人的委托而以个人的名义与陈某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所以,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为陈某,出租人应为李某、罗某。原告李某、罗某作为门面的所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到期时,有权收回门面的使用权,不再与陈某续租,这是自物权人行使物上处分权的表现形式,陈某作为他物权人,在无证据表明原告方愿意与其续租的情形下,应尊重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法院对原告方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门面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据此,法院可以确认原告方起诉时,陈某实际超期使用门面的期限应为2009年8月(1个月),并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法院参考双方原《门面出租合同》的约定,按1600元/月的标准,确定陈某应向原告方支付2009年8月间门面实际使用费用1600元。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支付2009年8月的门面使用费用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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