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元停车费是保管费还是场地使用费

  发布时间:2007/9/14 15:02:13 点击数:
导读:【案情介绍】2005年12月23日,某市交管局审批准予市道路交通协管队一中队在某处从事机动车停车业务。2006年2月2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舒某驾驶其长安奥托微型轿车到市中心办事时,将车停在了一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并…
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23日,某市交管局审批准予市道路交通协管队一中队在某处从事机动车停车业务。2006年2月2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舒某驾驶其长安奥托微型轿车到市中心办事时,将车停在了一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并支付了3元停车费。13:30分左右,一男子用钥匙将该车开走,14:30分左右,舒取车时发现车被盗,随即向派出所报案。随后舒某将市交管局告上法庭,要求交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7939元。

【案情结果】
    此案一审判决车主舒某败诉,二审判决驳回舒某要求交通管理局赔偿丢车损失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分析】

    律师导购网:王小德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3元钱的停车费性质究竟是保管费还是场地使用费?
    临时占道停车场是依据有关交通法规的授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缓解辖区内商业性院内露天或室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矛盾而采取的权宜性的措施,这与其他类型的停车场设立的法律依据和目的是不同的。因此,舒某支付的3元钱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其与市交管局之间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停车场职守人员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该案中,停车场职守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代为收取车辆占道场地使用费、指挥车辆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摆放,同时基于诚信原则应该承担的附随义务是对停放车辆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对明显的非车辆权利人对车辆的不利行为应尽到提醒、制止、报警等义务。该案中,舒的车辆是由他人用钥匙将车开走的,在通常情况下,职守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就是该车辆的权利人,而且舒某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守人员未尽到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

    正是因为停车费3元钱的性质是场地使用费,舒某也不能证明停车场职守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法院判决舒某败诉。

【律师提醒】
    因为车位问题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有越来越多的趋势。
    一般来说,在收费停车场停车行为形成的是车主和管理方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其收取的费用也一般包括保管费和场地使用费,管理方应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照看车辆,即对明显的非车辆权利人对车辆的不利行为应尽到提醒、制止、报警等义务。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车主占用的是临时占道停车场,根据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场设立的法律依据立法目的,收取的费用属于场地使用费而不包括保管费。

    车主在停车场停车要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在没有收取保管费的情况下,照看人如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车辆丢失,车主将不能得到赔偿;在收取保管费的情况下,照看人如果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车主也不能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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