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修建的构筑物倒塌应承担责任

作者:纪然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1/5/13 9:58:21 点击数:
导读:小区居民楼内的构筑物,是指建成后人们不直接使用其内部的生活辅助性建筑,如烟囱、蓄水池、水泥柱、隔断门等等。小区居民楼内擅自修建的构筑物一般属于广义的违章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构筑物的修建人对此类物体负有…

小区居民楼内的构筑物,是指建成后人们不直接使用其内部的生活辅助性建筑,如烟囱、蓄水池、水泥柱、隔断门等等。小区居民楼内擅自修建的构筑物一般属于广义的违章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构筑物的修建人对此类物体负有管理和及时拆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但法律责任,构筑物的借用人也可能因借用行为中主、客观上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回放

原告张大春、袁颖(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周冬玲、李赵伦(系夫妻关系)原系居住于同一幢房屋顶楼的对门邻居(顶楼只有两户)。2003年被告周冬玲和李赵伦自行在楼顶天台修建了两根相距400米的水泥柱,用于晾晒衣物,两家都经常使用。2006年夏天,原告张大春、袁颖与被告周冬玲、李赵伦又共同在六、七楼的楼梯间修建防盗铁门一扇,仅供两家人出入。2007年5月,被告周冬玲、李赵伦将房屋出售给本案第三被告张华。2007年8月29日下午7时,二原告之子张睿潮(7岁)在自家居住的7楼楼顶玩耍时触碰水泥柱,被倒塌的水泥柱压伤头部致死。原告张大春、袁颖认为被告周冬玲、李赵伦、张华的共同行为造成其子张睿潮的死亡,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张华与被告周冬玲、李赵伦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仅对买卖房屋进行约定,附带交付了六、七楼楼梯间铁门钥匙,但并未涉及水泥柱及铁门的权属问题。张华购买房屋后日常进入时使用铁门,对顶楼水泥柱也偶有使用。公安机关现场分析水泥柱倒塌的原因认为:水泥柱底部残留少许沥青,因与楼面连接不牢,在外力介入下发生倾倒。

二、法院审判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倾倒、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冬玲、李赵伦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二原告因自己修建水泥柱的行为造成了安全隐患,对水泥柱没有旅行管理义务,且对未成年人张睿潮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其子张睿潮死亡的主要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张华在购买房屋后对水泥柱也有使用行为,且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冬玲、李赵伦对原告张大春、袁颖之子张睿潮死亡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华承担5%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大春、袁颖自行承担。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

第一,水泥柱与楼房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从物?如何评价被六、七楼的铁门隔离出来的楼顶空间的权属?

第二,如何评价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

第三,二原告之子张睿潮死亡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以上三个问题之间是环环相扣的关系。首先,若认为水泥柱属从物,水泥柱的所有权应随主物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买受人取得水泥柱的所有权,对此后水泥柱倒塌所致侵权结果将承担责任,出卖人的责任将被相对减轻,甚至不承担责任。反之,如水泥柱不属从物,出卖人仍将对私自构筑的水泥柱的倒塌承担法律责任,买受人在无其他过错情况时将可能免责。

其次,被告张华对水泥柱及6-7楼之间被铁门隔离出来的空间的使用行为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张华是否因实际使用行为而对本案中的侵权结果承担责任?这两个追问的问题对被告张华行为的法律意义的确定、张华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及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都有重要作用。

最后,二原告之子张睿潮的死亡确与水泥柱倒塌存在因果关系,但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是否客观上介入了张睿潮的死亡?如原告父母的监护行为,修建水泥柱的行为,对水泥柱的使用行为等。以上三个问题的解答都对本案最终的法律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有重要意义。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及分析

围绕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区别对待水泥柱和楼梯间铁门。铁门的权属虽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它属于正常使用房屋的重要通道,在房屋所有权转让之后随之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对铁门以上被隔离出来的空间负有管理义务。而水泥柱则不能认定为从物,没有转移给买受人。对水泥柱倒塌造成的后果应主要由修建人和相对封闭空间的管理人承担责任。此外张睿潮的死亡在侵权法上属于多因一果,二原告履行监护义务不当,对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二原告承担7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承担25%的责任,第三被告承担5%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铁门和水泥柱都属于临时构筑物,法律不应保护。在房屋买卖行为完成后,它们的修建人应当主动履行拆除义务。张睿潮的死亡在侵权法上属于多因一果,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监护义务,对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二被告因修建水泥柱且管理不善,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仅在生活中使用水泥柱挂衣物,与水泥柱的倒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由二原告承担8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铁门和水泥柱都属于临时构筑物,有违章之嫌,法律不应保护,不是从物。买受人乃是基于生活需要和社会人情关系仍进行使用(铁门在拆除前则只能允许买受人使用,否则房屋无法使用),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借用关系。第三被告在使用水泥柱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张睿潮的死亡在侵权法上属于多因一果,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监护义务,对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二原告承担8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承担15%的责任,第三被告承担5%的责任。

对以上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对楼内构筑物存在的物权法考察

正确解决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回答水泥柱、铁门与房屋之间的基础物权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事理论一般认为,主物权是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 从物权是从属主权利的物权。在主物权和从物权的关系上,主物权的独立存在和变更不受其他物权的影响,从物权只能依附主物权存在,具有从属性,从物权的成立、消灭、处分都从属于主物权。 因此,从传统物权理论对物权的划分来看,无论是水泥柱还是铁门与房屋之间都不具有从属性,在物权的成立、存在、消灭上都是独立的,因此水泥柱和铁门不应被认定为从物。此外,水泥柱和铁门也不具备从物适法性的特征,因为水泥柱和铁门都是基于私人生活用途而临时构筑的,属于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规划和审批而修建的违章构筑物,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修建人负有依法拆除违章构筑物的义务,在房屋权属状况发生变更的时候应当及时拆除违章物。

此外,修建在楼梯间铁门,将楼顶依法应由全楼业主共同共有的空间相对隔离,违反了建筑物所有权区分所有制度, 已经侵犯了全楼业主的共同共有权益,因此物权法对铁门和通过铁门隔离出来的空间均不予保护。铁门修建人应立即拆除,排除对全楼业主共有物权的妨碍。楼内其他业主也可依法请求排除妨碍。

2、对使用构筑物行为的债权法考察

本案的第三被告张华与第一、二被告周冬玲、李赵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水泥柱和铁门的归属。按照前文分析的水泥柱与铁门属于独立的违章构筑物的结论和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认为水泥柱和铁门的物权权属没有发生变更。被告张华实际使用水泥柱和铁门的行为属于事实上的借用行为。双方在法律上虽未明确就借用行为订立契约,但双方在行动上均默示了借用关系的存在。况且,从社会人情和生活需要两方面推断,这种借用也绝非擅自使用的侵权行为,而只能是基于人情关系的善意无偿借用,庭审中双方也均对此予以承认。

在学理上,借用又称使用借贷, 是出借人将某项财物(非消耗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使用后归还该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华日常使用水泥柱和铁门的行为均不违背原告张大春、袁颖和被告周冬玲、李赵伦的意志,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用关系。

3、对构筑物倒塌的侵权行为法考察

本案在侵权类型上属于“多因一果”关联侵权行为。 公安机关的现场分析报告证实,张睿潮于晚7时脱离监护独自到楼顶玩耍时推动水泥柱而被砸致死。二原告主观上疏忽大意,客观上履行监护义务不力,导致张睿潮脱离监护而发生致死事故。二原告疏于监护的行为与张睿潮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一、二被告私自修建水泥柱,制造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危险源”,且水泥柱与楼顶连接不稳固,仅用少许沥青连接,在房屋所有权转让后既未及时履行拆除水泥义务也没有履行足以避免侵权事实发生的管理义务,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存在过错, 其行为与张睿潮的死亡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侵权行为法和使用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被告张华应在借用关系范畴内对水泥柱和铁门善意使用,履行必要的管理义务,因管理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在借用法律关系下,借用人对于借用物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张华应对其使用过的水泥柱负有一定管理义务,在水泥柱与地面连接不稳容易倒塌的情况下应主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如通知水泥柱的所有人并终止使用、自行加固防止倒塌等等。然而,被告张华在主观上忽视了水泥柱的稳固状况,客观上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和防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侵权民事责任。

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之视角考量本案:二原告疏忽大意的放任年仅7岁的张睿潮在晚七时独自到楼顶玩耍,第一、二被告私自修建水泥柱并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履行清除义务和第三被告张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都是张睿潮导致被砸死亡的原因,而二原告的行为无疑是造成侵权后果的主要原因。 

四、结语

二原告主观上的过失,客观上的监护不力与张睿潮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张睿潮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一、二被告因私自修建劣质违章构筑物,形成事实上的“危险源”,在主观上疏忽大意,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既未及时拆除违章构筑物也没有履行足够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被告张华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不包含转移第一、二被告私自修建的违章构筑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违章修建的水泥柱仍属第一、二被告所有,并应当及时对违章构筑物予以处置。张华对水泥柱和铁门的使用是事实上的借用关系,在主观和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二原告和三名被告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有过错,他们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因此张睿潮的死亡应当由二原告和三名被告各自承担与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在责任划分上,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应承担15%的责任,第三被告应承担5%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上一篇:镇江“楼多多”事件开发商败诉 130名业主获延期交房补偿 下一篇:居住权非所有权 逃避执行法不容